财政部:临时占用林地将不再收取植被恢复费

近日【rì】,财政部【bù】发布《关于修改部分文【wén】件条款的通知》,通【tōng】知【zhī】对《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【guǎn】理暂【zàn】行办法【fǎ】》的部分条款进【jìn】行了【le】修改和【hé】删除:

删除第五条的第三款内容。具体内容如下:

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:

(三)临时【shí】占用重点【diǎn】林【lín】区以外林地的【de】,由县、地(州、市)、省(自治区、直【zhí】辖市【shì】)林业主【zhǔ】管部门按照【zhào】国家【jiā】林业局【jú】《占用【yòng】征用林地审【shěn】核审批管理办法》(国【guó】家林业【yè】局令第2号)规定【dìng】的审【shěn】批【pī】权限负责预收。其中,属于【yú】国家林业局【jú】审批的,由省、自治区【qū】、直辖市【shì】林业主管部【bù】门负责预收。(删除【chú】)

财政部关于修改部分文件条款的通知

各【gè】省、自治区【qū】、直辖市、计划单【dān】列市财政厅 (局 ),新【xīn】疆生产建设兵团财【cái】政局:
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预【yù】算法》、《国务院【yuàn】关于深化预算管理【lǐ】制度【dù】改革的决【jué】定》(国发〔2014〕 45号 )、《国务院关【guān】于【yú】印发推【tuī】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【yòng】方【fāng】案的通知》(国发【fā】 (2015〕35号【hào】 )等规定,现就修改部分文件【jiàn】条款有【yǒu】关事【shì】项通知如下:

一、删去《财政部【bù】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 (森【sēn】林【lín】植被【bèi】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【lǐ】暂【zàn】行办法)的通知》(财 综【zōng】〔2002)73号【hào】 )第二条中【zhōng】“实行专款专用,年终【zhōng】结余结转【zhuǎn】下年安【ān】排【pái】使用”。

将第七条中“政府性基金票【piào】据”修改【gǎi】为【wéi】“非税收入票据”。

删【shān】去【qù】第十条中【zhōng】“并【bìng】填列‘基金预算收【shōu】入’科目中第84类 ‘农业部门基金收入【rù】’第8409款 ‘森林植【zhí】被恢复费收入’"。

将第【dì】十【shí】二条中“森林植被恢复【fù】费实【shí】行专款专用【yòng】,专项用于林业主管部门【mén】组织的植树造【zào】林、恢复森林植【zhí】被”修【xiū】改为“森林植被恢复费主要用【yòng】于【yú】林业主【zhǔ】管部【bù】门组织【zhī】的植树造林、恢复【fù】森林植被”。

删去第【dì】十三条第一【yī】款中“列【liè】入【rù】中央本级支出预算”、“列入中央补助【zhù】地方专【zhuān】款预算”;将第十【shí】三条中“用于”、“集中用【yòng】于【yú】”、“全【quán】部用于”修改【gǎi】为“主要用于”。

删去第十四条、第十五条。

将第四条、第五条、第六条、第【dì】十一【yī】条、第十【shí】三条、第十六条中“占用、征用或者临时占【zhàn】用”、“占用【yòng】或【huò】者临【lín】时【shí】占用”、“占用或者征用【yòng】”、“占用或征用”修改【gǎi】为【wéi】

“占用”;删去第五条第 (三 )项。

二、删去《财政【zhèng】部国家【jiā】发【fā】展【zhǎn】改革【gé】委水利部关于印发(水利【lì】建设基【jī】金【jīn】筹集和使用管【guǎn】理办法 )的通知》(财 综【zōng】 〔2011〕 2号 )第【dì】二条中“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”。

将【jiāng】第【dì】六条第 (一 )项 、第 (二 )项 中“专项【xiàng】用于”修改为“主【zhǔ】要用于”。

删去第七条。

三、将《财【cái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【háng】关于印发 (水土保【bǎo】持【chí】补偿【cháng】费征收【shōu】使用管理办【bàn】法 >的 通知 》(财 综(2014)8号 )第二条第一【yī】款【kuǎn】中【zhōng】“专项用【yòng】于”修改【gǎi】为“主要用于”。

将第三条【tiáo】“水【shuǐ】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【jiǎo】国库,纳入【rù】政【zhèng】府性基金预算管理,实行专款专用,年终结余【yú】结转下【xià】年【nián】使用”修【xiū】改为“水土保【bǎo】持补偿费全额【é】上【shàng】缴【jiǎo】国库,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【lǐ】”。

删去第十六条中“预算科【kē】目栏【lán】填写【xiě】 ‘1030176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’”。

删去第十七条、第四章“使用管理”。

四、删去《财政部【bù】关于印发<政【zhèng】府非税收入【rù】管理办法>的通知》(财税 〔2016〕 33号【hào】 )第九条【tiáo】第 (二 )项。

财政部

9-21

财政部、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

《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》的通知

财综[2002]73号

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【xiá】市财政厅(局)、林【lín】业【yè】(农林)厅(局),内蒙【méng】古、吉林、黑龙江、大兴安岭森工(林业)集团公司【sī】:

根据《中【zhōng】华人【rén】民共【gòng】和国【guó】森【sēn】林法》和《中华人民共【gòng】和【hé】国森林法【fǎ】实施条例【lì】》(国务院【yuàn】令第278号)的有关【guān】规定,我们制定了《森【sēn】林植被恢复费【fèi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》,现【xiàn】印发给你们,请遵照执行。

附件: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

第一章 总则

第一条 为保护森【sēn】林资源【yuán】,促进【jìn】我国林业可持【chí】续发展,根据《中华【huá】人民共和国森【sēn】林法》和《中华人民共和【hé】国森林法实施条例》(国务院【yuàn】令第【dì】278号)的有关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
第【dì】二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属于政府【fǔ】性基金,纳【nà】入财【cái】政预算管理,实【shí】行专款专用,年终结【jié】余结转【zhuǎn】下年【nián】安排【pái】使用。(删除)

第三条【tiáo】 森林植被恢复费【fèi】的征【zhēng】收、使用和管理【lǐ】应当接【jiē】受财政【zhèng】、审计部门和上级林业主管部【bù】门的监督检【jiǎn】查。

第二章 征收

第四条 凡勘查、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、水利、电力、通讯【xùn】等各【gè】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、征用或者临【lín】时占用(修改【gǎi】为“占【zhàn】用【yòng】”)林地,经县级以上【shàng】林业主管【guǎn】部门审【shěn】核【hé】同意或批准的【de】,用地单【dān】位应【yīng】当按【àn】照本办法规定向县级【jí】以上林业主【zhǔ】管部门预缴森林【lín】植被恢复费。

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:

(一)占用【yòng】或者临时【shí】占用(修【xiū】改为“占用”)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【de】重点林区(以下【xià】简称【chēng】“重点【diǎn】林区”)林【lín】地的,由国务【wù】院林业主管部门【mén】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预收。

(二【èr】)占用或者征用(修改为“占【zhàn】用”)除重【chóng】点林【lín】区以外【wài】林地的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【shì】林业主【zhǔ】管【guǎn】部门负责预收。

(三)临时【shí】占【zhàn】用【yòng】重点林区以外林地的,由县、地(州、市)、省(自治【zhì】区、直辖【xiá】市)林业主【zhǔ】管部门按照国家林【lín】业局《占用征【zhēng】用林地审【shěn】核审【shěn】批管理办法》(国【guó】家林业局令第【dì】2号【hào】)规定的审【shěn】批权【quán】限【xiàn】负责预收。其中,属于国家林业局审批的,由省、自治【zhì】区、直辖市林【lín】业主管部门【mén】负责预收。(删除)

第六【liù】条【tiáo】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【zhēng】收标准按照恢【huī】复【fù】不少于被占【zhàn】用或征用(修改为“占用【yòng】”)林【lín】地面积【jī】的【de】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【diào】查规划【huá】设计、造林培【péi】育等费用核定。具体征收【shōu】标准如下:

(一)用材林林地【dì】、经济林林【lín】地、薪炭【tàn】林【lín】林地、苗圃【pǔ】地,每平方米收取6元。

(二)未成林造林地,每平方米收取4元。

(三)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【lín】地,每平方米【mǐ】收【shōu】取【qǔ】8元;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【zhǒng】用途林地,每平【píng】方米收取10元。

(四)疏林地、灌木林地,每平方米收取3元。

(五)宜林地、采伐迹地、火烧迹地,每平方米收取2元。

城市【shì】及城市【shì】规划区的林地,可按【àn】照【zhào】上【shàng】述【shù】规定标准2倍【bèi】收取。对农【nóng】民按【àn】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占用林地,在【zài】“十五”期间暂不收取森林植被【bèi】恢复费。

第七条 县【xiàn】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【shōu】取【qǔ】森林植被恢复费,按【àn】照财务隶【lì】属关系使用财政部和省【shěng】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【shì】财【cái】政部门统一印制【zhì】的政【zhèng】府性基【jī】金票【piào】据。(修改为“非税【shuì】收入【rù】票【piào】据”。)

第三章 缴库

第【dì】八条 县级以【yǐ】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【zhí】被恢复费,按照预算收入级【jí】次【cì】上缴国库。

(一)国务【wù】院林业主【zhǔ】管部门及其【qí】委托【tuō】单【dān】位收取【qǔ】的森【sēn】林植被恢复费,全额缴入中央国库。

(二)省、自治【zhì】区、直辖市以下各级林【lín】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【huī】复费【fèi】,全额缴【jiǎo】入同级地方国库。

第【dì】九【jiǔ】条 森林【lín】植被恢复费【fèi】实行就地缴库办法。县级以上林【lín】业主管部门【mén】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后,自取得收入之日【rì】起3日内就【jiù】地缴入同级【jí】国库【kù】。

第【dì】十条 县【xiàn】级【jí】以上林业主管部【bù】门在办理缴【jiǎo】库手续【xù】时,应填【tián】制一般缴款书,并填【tián】列“基金预算收【shōu】入”科【kē】目中第84类“农业部【bù】门【mén】基金收【shōu】入”第8409款“森林植被恢复费收【shōu】入”(删除)。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及【jí】其委托【tuō】单位在【zài】缴款书的“收【shōu】款单位【wèi】”栏填写“财政部【bù】”,“预算级次”栏填写【xiě】“中央【yāng】级”;省、自治区、直辖【xiá】市以【yǐ】下林【lín】业主管部门按同级财政部门的【de】有关规定填写。

第【dì】十一条 占用、征用或者临时【shí】占用(修【xiū】改为“占用”)林地未被批准【zhǔn】,有【yǒu】关林业主管部门【mén】需要【yào】将【jiāng】预收的【de】森林植被恢【huī】复【fù】费退【tuì】还用地单位时,应当由有关林业主管部【bù】门【mén】汇总实际发生【shēng】的退还【hái】金额,并附有关证【zhèng】明材料【liào】,按照财政部规定的退库项【xiàng】目,向同级财政部【bù】门申请办【bàn】理森林植被【bèi】恢复费【fèi】退库手续。

第四章 使用管理

第十二条【tiáo】 森林植【zhí】被恢复费实行专【zhuān】款专用,专项【xiàng】用【yòng】于林业主管部【bù】门组织的植树造林、恢【huī】复森林【lín】植被,(修改【gǎi】为“森林植被恢复费主要【yào】用【yòng】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植树造林、恢复森林植被”。)包括调查规划【huá】设【shè】计、整地、造林【lín】、抚育、护林防【fáng】火【huǒ】、病虫害防治、资源管护【hù】等开支【zhī】,不得平【píng】调、截留或挪【nuó】作他用。

第十三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【guǎn】部门及其委托单【dān】位收取【qǔ】的森林【lín】植被【bèi】恢复费,纳入【rù】中央【yāng】财【cái】政预算管理。其中【zhōng】:占用或者临时占用(修改为“占用”)大兴安岭林业集团【tuán】管理的林【lín】地【dì】收取【qǔ】的森【sēn】林植被【bèi】恢复【fù】费,列入中央本级支出预算【suàn】(删除),用于大兴安岭林区植【zhí】树造【zào】林、恢复森林植被【bèi】;占用【yòng】或者临时占用(修改为“占用”)内蒙古、吉【jí】林、黑龙江森工集团管理的林地【dì】收【shōu】取【qǔ】的森林植被恢【huī】复费,列入【rù】中央补助地方专款预算(删【shān】除),用【yòng】于【yú】有【yǒu】关森工集团【tuán】管理林区范围内的植【zhí】树造【zào】林、恢【huī】复森林植被。

省【shěng】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【shì】林【lín】业主管部门收【shōu】取【qǔ】的森林植被恢复费,纳入省级财政【zhèng】预【yù】算管理【lǐ】。其中:省、自【zì】治区集中用于全省(自治区【qū】)范【fàn】围内异地【dì】植树造林【lín】、恢【huī】复森林植被的比例【lì】不得高于20%;通过省、自治区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返还被占用或【huò】征用林地所在地【dì】县、地(州、市)级财政,用【yòng】于植树【shù】造林、恢复森林植被的比例不得低于80%。

直辖市集【jí】中用于全市范围内【nèi】异地植树造林、恢复森林植【zhí】被的比例可【kě】高于20%。具体比例【lì】由各省【shěng】、自【zì】治【zhì】区、直辖市财【cái】政【zhèng】部门商林业主【zhǔ】管部门制定。

县【xiàn】、地(州【zhōu】、市)级林业主管【guǎn】部门收取【qǔ】的【de】森林植【zhí】被恢复费,纳入同级财政预算【suàn】管【guǎn】理,全部用于本区域范围内的植树造林、恢复【fù】森林植被。(将第十三条中“用于”、“集【jí】中用于【yú】”、“全部用【yòng】于”修改为“主要【yào】用【yòng】于”。)

第十四条【tiáo】 县级以【yǐ】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【guī】定编制森林植被恢复费收支预【yù】决【jué】算【suàn】报同级【jí】财政【zhèng】部【bù】门审核,并按照批准的预算以及财政部【bù】门核拨【bō】的资【zī】金安【ān】排使用。(删除)

第十五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支出时,填列“基金预算支出”科目中的第84类“农业部门【mén】基【jī】金支出”第【dì】8409款“森【sēn】林植被【bèi】恢【huī】复费【fèi】支【zhī】出【chū】”。(删除)

第五章 违规处理

第【dì】十六条 占【zhàn】用或者【zhě】临时【shí】占用(修改为“占用【yòng】”)林地的单位【wèi】和【hé】个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【huī】复费【fèi】;县级【jí】以上林业主【zhǔ】管部门违反本【běn】办法规【guī】定,多收、减收、免收、缓收,或者【zhě】隐瞒、截留【liú】、挪用、坐收坐支森林植被恢【huī】复【fù】费,由上【shàng】级【jí】或同级财政部【bù】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,并按照《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【fǎ】规处【chù】罚的暂行规定【dìng】》(国发[1987]58号【hào】)等有关【guān】法【fǎ】律、行政法【fǎ】规的规定进行处罚【fá】。

第十七条【tiáo】 对违反第十六【liù】条规【guī】定【dìng】行【háng】为中【zhōng】涉及有【yǒu】关【guān】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【hé】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按照《违反【fǎn】行政事【shì】业性收【shōu】费【fèi】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【dìng】行政【zhèng】处分暂行规定【dìng】》(国务院令第281号),给予行政【zhèng】处【chù】分;构成犯罪的【de】,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【shì】责任。

第六章 附则

第十八【bā】条 本办法自【zì】9-21起执行。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【xiá】市有【yǒu】关规定与本办法【fǎ】不一致的,一【yī】律以本【běn】办法【fǎ】为准【zhǔn】。

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、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。

第【dì】二十条【tiáo】 各【gè】省、自治区、直【zhí】辖市财【cái】政部门、林【lín】业主管【guǎn】部【bù】门可以根据本办【bàn】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,并报财【cái】政部【bù】、国家林业局备案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