9-21,山西省人【rén】大常委会【huì】举行《山西【xī】省农【nóng】村【cūn】扶贫开【kāi】发条例【lì】》(以下简称《条例》)新闻发布会。

光伏扶贫写入条例,并于9-21起施行!

山西将光伏扶贫写入条例,9-21起施行!

文件原文如下:

山西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

(9-21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

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)

山西将光伏扶贫写入条例,9-21起施行!

山西将光伏扶贫写入条例,9-21起施行!

第二章扶贫对象

第八条本条例所称扶贫对象,是【shì】指按照国【guó】家和省有【yǒu】关规定【dìng】识别确定的【de】贫困户【hù】、贫困【kùn】村,国家、省确定的扶【fú】贫【pín】开发工作重点县【xiàn】和连片特困地区【qū】县。

第九条县【xiàn】级【jí】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扶贫对象识别【bié】和退出认【rèn】定【dìng】机制,按照国家【jiā】和省【shěng】规定的识别、退出【chū】标准和【hé】程序,对扶贫对【duì】象实行有进【jìn】有出【chū】的动态管理。

在扶贫对象识别【bié】确定过程中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弄虚作【zuò】假【jiǎ】等不正【zhèng】当手【shǒu】段【duàn】,获得扶【fú】贫对【duì】象资格。

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【zhèng】府应【yīng】当建立【lì】农村扶贫开发【fā】建档【dàng】立卡信息管【guǎn】理系统。

扶贫对象应当如实提供建档立卡所需信息及相关资料。

第十一条扶贫对象应【yīng】当【dāng】提高自我【wǒ】发展能【néng】力,主动参加扶【fú】贫开发活动,实现增收【shōu】脱【tuō】贫。

第三章扶贫措施

第十二条县【xiàn】级以上人民政府【fǔ】有关部门【mén】应当【dāng】制定农村扶贫开发规划,在政【zhèng】策制定、项目布【bù】局、资【zī】金安排等方【fāng】面对贫困地区优先扶【fú】持【chí】。

第【dì】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【guān】部【bù】门应当实施乡村振兴战略,支【zhī】持【chí】脱贫人口稳定增加收入,改善生产【chǎn】生活条件,持续发【fā】展,实现全面小【xiǎo】康。

第十四【sì】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因地制【zhì】宜实施特色产【chǎn】业【yè】扶贫【pín】工程,支持贫困户、贫【pín】困村发【fā】展特色【sè】农【nóng】业【yè】、光伏、乡村【cūn】旅游【yóu】、电【diàn】子商【shāng】务等产业【yè】,建立健全带【dài】动贫困户、贫困村脱贫增收的利益联结机制。

第十五条县级【jí】以上人民政府【fǔ】应当支持开展资产【chǎn】收益【yì】扶贫【pín】,增【zēng】加贫困【kùn】户、贫困村资产【chǎn】收益。

第十【shí】六条【tiáo】县级以【yǐ】上人民政【zhèng】府应当协调推动落实金融扶贫政策,设立扶贫小额信贷风险补【bǔ】偿【cháng】资金【jīn】,通过【guò】贴息、风险补偿【cháng】等优【yōu】惠政策,鼓【gǔ】励金融机构向贫困户发放免抵押、免担保的扶【fú】贫【pín】小额信贷【dài】。

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【mín】政府应当【dāng】对生存发【fā】展条【tiáo】件恶劣地区的贫【pín】困户有计【jì】划组织实施易地扶【fú】贫搬【bān】迁。

实【shí】施易地扶贫【pín】搬【bān】迁【qiān】应当【dāng】征求【qiú】搬迁户意见,合理确定安置方式和安置地点,同步推【tuī】进基【jī】础设施、公【gōng】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【shè】,做好产业发【fā】展,促【cù】进人员就业【yè】,完善社会保障等相【xiàng】关工作。

完成整村搬【bān】迁后【hòu】的【de】搬迁户应当腾退旧村宅基地,实施土地复垦【kěn】,并【bìng】按照有关规定获得【dé】奖补【bǔ】。

第【dì】十【shí】八条县级以【yǐ】上人民政府【fǔ】及其【qí】有关部门应当结【jié】合【hé】地方产业【yè】发【fā】展特色和市场需求,对农【nóng】村贫困劳动力开【kāi】展免费培训,支持转移就业。

第十九条【tiáo】县【xiàn】级【jí】以【yǐ】上人民政府及【jí】其有关部门应当制【zhì】定优惠政策,扶持贫困地区【qū】林【lín】业专业合【hé】作社【shè】发展,支持贫困户【hù】参与退耕还林、荒山绿化、森【sēn】林管护、经济林提质【zhì】增效、特【tè】色【sè】林产业等生态扶贫【pín】工程,实现增收脱贫。

第二十条【tiáo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【guān】部【bù】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农村道路、农田【tián】水利、饮水安全、电力【lì】、能源、通【tōng】信【xìn】等基础设【shè】施【shī】建设,改善贫困地区生产【chǎn】生活条件【jiàn】。

第【dì】二【èr】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【qí】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建【jiàn】档立【lì】卡贫困【kùn】学生教育扶贫【pín】资助制度;完善义务教育教师交流【liú】轮岗制度,鼓励城【chéng】镇教师【shī】到贫困【kùn】地区支教、任教;逐步提高贫困【kùn】地区【qū】教师工资【zī】福利待【dài】遇。

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【qí】有关部门应当【dāng】建立完善农村贫困人口基【jī】本医【yī】疗卫生服务体系,落实建档立【lì】卡【kǎ】贫困人【rén】口医【yī】疗保【bǎo】障【zhàng】帮扶制度【dù】,防止因病【bìng】致【zhì】贫、因病返【fǎn】贫。

第二【èr】十三条县级以上【shàng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【guān】部门应当推进农村最【zuì】低生活保障制【zhì】度与农村【cūn】扶贫【pín】开发【fā】政策相衔接,建立农村低保、特困人【rén】员供养【yǎng】、医【yī】疗【liáo】救助、养老保险等【děng】新型农村【cūn】社【shè】会保障体系。

第二十四【sì】条【tiáo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【fǔ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贫困地区人才【cái】激【jī】励政策和人才培养计划,支持各类专【zhuān】业技术【shù】人才【cái】从事【shì】扶贫开【kāi】发工【gōng】作。

第二十五条县级以【yǐ】上人民政【zhèng】府应当【dāng】建立社会扶贫【pín】信【xìn】息平台,完善社会扶贫【pín】激励机制,鼓励和引导各类社【shè】会【huì】组织和个【gè】人参与扶【fú】贫开发,并依照有【yǒu】关规定给【gěi】予优惠政策。

第四章资金和项目

第二十六条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包括:

(一)财政专项扶贫资金;

(二)部门、行业用于扶贫的资金;

(三)金融信贷资金;

(四)社会捐赠资金;

(五)其他用于农村扶贫开发的资金。

第二十七条县【xiàn】级以【yǐ】上人民政府【fǔ】应当根据扶贫【pín】开发需要和【hé】财力【lì】情况,在年度预算【suàn】中安排财政专项扶贫资金【jīn】,并逐步加【jiā】大资金投入【rù】。

第二【èr】十【shí】八条县【xiàn】(市、区)人民【mín】政府应【yīng】当【dāng】统筹整合财政资金,制定使【shǐ】用方【fāng】案,提高资金使用【yòng】精准度和有效性。

第【dì】二十九【jiǔ】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【jiàn】立完善农【nóng】村扶贫开【kāi】发项目库,实行农村【cūn】扶贫开【kāi】发资金和项目公【gōng】示制度,保障群众的【de】知【zhī】情权、参与权、决【jué】策权和监【jiān】督【dū】权。

第三十条扶贫项目竣工验【yàn】收后【hòu】,受益地区应当建立管护运营制度,明【míng】确管护责【zé】任和相关权【quán】利【lì】义务,确保扶【fú】贫项【xiàng】目发【fā】挥效益。

第三十【shí】一条任何【hé】单位和个人【rén】不得以虚【xū】报、隐瞒、伪造等手【shǒu】段,骗取农【nóng】村扶贫开发资金和【hé】物资;不【bú】得【dé】滞【zhì】留、截留、侵占、挪用和贪污农村扶贫开发资金。

第五章监督与考核

第三十【shí】二【èr】条【tiáo】财政、审计、扶贫等有关部【bù】门应当定期对扶贫资【zī】金使【shǐ】用和项目实施【shī】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检查【chá】。

对贫困县【xiàn】统筹整合使用实施精准扶贫的【de】资金【jīn】,应当【dāng】根据法律、法规及资金统筹整合【hé】使用方案【àn】进【jìn】行审计监督。

社会捐赠【zèng】资金【jīn】的接收使用单【dān】位、个人应当向【xiàng】捐赠【zèng】者【zhě】反馈资金使【shǐ】用【yòng】情况,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。

第三十三条扶贫【pín】开发【fā】主管部门应【yīng】当【dāng】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年度扶贫开【kāi】发重【chóng】大项目【mù】台账,明确完【wán】成时限和责任人,实行重点【diǎn】督办,并向【xiàng】社【shè】会公开,接受【shòu】监督。

第三十四条扶贫开发主【zhǔ】管部门应当会同【tóng】统计和统计调查部【bù】门建立农村扶【fú】贫开发【fā】统计、监【jiān】测体【tǐ】系,有关单位和【hé】个【gè】人应当如实提【tí】供【gòng】所需信息和资料。

第【dì】三十五【wǔ】条财【cái】政专项扶【fú】贫资金使【shǐ】用和项目【mù】管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【shěng】有关规定实【shí】行绩效评价,评价结果予以通【tōng】报。

第三十【shí】六【liù】条省人民政【zhèng】府应当对农村扶【fú】贫开发工作进【jìn】行考【kǎo】核,考核结果作为【wéi】设区的市【shì】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年度【dù】考核【hé】评价的重要内【nèi】容。

第六章法律责任

第三十七条【tiáo】违反本【běn】条例规定,有【yǒu】下列行为之一的【de】,由有关主管部门【mén】责令【lìng】改正,追回扶贫开发【fā】资金和物资【zī】:

(一)采取弄【nòng】虚【xū】作假等【děng】不正当手段获取扶贫对象资【zī】格和农村扶贫开发【fā】资金【jīn】和物资的【de】;

(二)贫困村或者贫困户未按照规定实施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的。

第【dì】三十【shí】八条有【yǒu】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有关【guān】主管部门责令【lìng】限期改正,对【duì】直接负责的【de】主管【guǎn】人员【yuán】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;构成犯【fàn】罪【zuì】的,依法追究刑事【shì】责任:

(一)未按【àn】照【zhào】规定使用农村扶贫开发资金、实【shí】施农【nóng】村【cūn】扶贫开发【fā】项目的;

(二)滞留、截留、侵占、挪用和贪污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的;

(三)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中搞虚假脱贫的;

(四)其他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徇私舞弊的。

第三十九条【tiáo】非法【fǎ】占用、擅自处置或者毁【huǐ】坏【huài】农【nóng】村扶贫开发【fā】项目设施、设备及其【qí】它【tā】资产的,由有关主【zhǔ】管【guǎn】部门责令改正,追【zhuī】究相关责任人责任;造成损失的,依法承担赔【péi】偿【cháng】责任;构成犯罪【zuì】的,依【yī】法追究刑【xíng】事责【zé】任。

第七章附则

第四十条本条例自9-21起施行。

 

来源:黄河新闻网